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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管理规定
(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等要求,结合演出经纪人员管理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的申领、变更、补发和注销等适用本规定。
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以下简称“资格证”)是通过全国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认定考试,具有从事演出经纪活动资格的凭证。
第三条 文化和旅游部负责制定资格证样式和证书编号规则,统一制作、颁发和管理资格证。
第四条 申请人可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办理资格证的申领、变更、补发和注销等业务。
第五条 申请人初次申领资格证时,个人信息与报考信息不一致的,应当按照变更事项办理。
第六条 演出经纪人员身份信息、从业单位等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后3个月内提交信息变更申请,并提交相关证明材料。
第七条 演出经纪人员申请变更身份信息的,应当提交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包括但不限于户口本变更页复印件、变更后的身份证复印件等;申请变更从业单位的,应当提交所申请变更单位的劳动合同、社保缴纳证明等材料。
第八条 申请人应当对提交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遗失的,应当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提交遗失声明,遗失声明公示满30日方可申请补发资格证。遗失声明应当载明证件类型、演出经纪人员姓名、证件编号等。
第十条 申请人证件毁损影响使用的,可将原件寄回,申请更换新证件。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文化和旅游部应当依法办理资格证注销手续:
(一)演出经纪人员提出注销申请;
(二)演出经纪人员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
(三)演出经纪人员资格证依法被撤销、撤回;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演出经纪人员申请注销资格证的,应当通过全国文化市场技术监管与服务平台提交申请。其他应当注销资格证的情形,根据情况核实后予以注销。
第十三条 对申请人的资格证申领、变更、补发和注销等申请事项,材料齐全的予以受理,材料不齐的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补正要求。文化和旅游部应当于受理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符合规定的,依法办理;不符合规定的,依法不予办理,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 演出经纪人员应当依法使用并妥善保管资格证,不得变造、涂改、抵押、出租、出借和故意毁损。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文化和旅游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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