fw_06

录有内容的录音带、录像带、唱片、激光唱盘和激光视盘等音像制品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出租等活动。

申请条件

1.有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的名称、章程;
2.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电子出版物制作专业技术人员,从事电子出版物制作业务的专业技术人员不得少于5人;
3.有必要的技术设备;
4.有固定的经营场所;
5.有确定的业务需求;
6.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审批设立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除依照以上所列条件外,还应当符合本地区电子出版物制作单位总量、布局和结构的规划。

设定依据

【行政法规】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制定机关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

依据名称

音像制品管理条例

发布号令(文号)

(2001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41号公布 根据2011年3月19日国务院第595号令《国务院关于修改〈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订根据2013年12月07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订根据2016年2月6日《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第三次修订)

法条(具体规定)内容

第十七条:音像出版单位以外的单位申请设立独立从事音像制品的制作业务的单位,由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出版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十八条:音像制作单位变更名称、业务范围,或者兼并其他音像制作单位,或者因合并、分立而设立新的音像制作单位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四十八条:除本条例第三十五条外,电子出版物的出版、制作、复制、进口、批发、零售等活动适用本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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